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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抵押权人与善意受让人的利益进行平衡 - 金融行业 - ITPUB论坛-专业的IT技术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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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11 07:06: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实践证明,动产抵押制度在我国的适用十分有限,不仅在于它是一种新生事物,更在于其缺陷的存在使人缺乏安全感,尽管这一制度建立了一种全能的物权公示原则,具有革命性的突破。抵押权当前面临的问题是能否兼顾各方的利益,能否平等地对待各种利益主体。法律界人士认为,抵押制度的基本功能可以说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它在保障债权的同时,也应当兼顾抵押人、第三人、债务人以及物上保证人的利益。这是实际上涉及立法价值取向的问题。如何平衡抵押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一直是法律界争论的焦点。     1)动产抵押与传统物权的冲突:     从一般法律观念来看,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交付,动产所有权、质权等物权均可因标的物的交付而发生,人们可以以现实的占有状态来推定所有权的归属,而无须去查阅登记簿。     而动产抵押则突破了传统的物权公示方法,并不以占有标的物为要件,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有、使用、收益,而且由于抵押物的所有权也由抵押人掌握,则抵押人同样具有处分权。当抵押人认为出让抵押物可以争取更大利益时,则可转让,这就有可能导致了一场利益纷争。要么赋予受让人对抗力,使受让人取得完整的动产所有权,要么给予抵押权人追及力,实现抵押权。然而,无论取何种方式均可使一方遭受利益损失。     针对上述矛盾,承认动产抵押的美国则采取两种补救措施:①受让人的权利隶属于抵押权,②受让人承担抵押担保。     而我国《担保法》显然存在保护不力的问题,因为法律没有赋予抵押权在抵押物转让后的追及力,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无须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通知则可。在此情况下,抵押权人的权利必然落空。虽然《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人物上代位效力,但本人认为立法上只有物上代位而缺乏追及效力的规定就等于削减抵押权人追回权利的一半机率。     再看看我们的物权法理论是如何规定的。通说认为,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动产抵押是物权,理应受到物权追及效力的庇荫。尽管我国《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取代了“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规定,但仍不符合物权的追及效力的规定。实际上,此规定是否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因它只规定了物上代位,并企图以此取代物上追及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第67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这一解释的精神是正确的,肯定了抵押权人部分的追及力,但却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合理不合法。而且它也仅限于“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因此,适用上限制较大,适用余地有限。     2)动产抵押在安全性上存在“先天的”缺陷。实行动产抵押后,不但用于担保的动产标的不如不动产标的那样稳定,还不如同以动产为标的的质押那样更能防止债务人损害、降低标的物价值的行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能通过处分标的物更快捷顺利地实现债权。在传统民法中,遇到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处分抵押物的情形,保护抵押权人利益的方式不是采取限制抵押人的处分权,而是赋予抵押权人追及权或占有权。抵押人设定抵押权后,其仍对抵押物有处分权,而且抵押人的处分行为对抵押权并无影响,因为抵押权是“物在权在”而非物随人存。所以采取限制抵押人处分权的措施并非上策。单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两方角度出发也许抵押物的转让并未使任何一方遭受不利,但是,如果站在一个更高的台阶上看,转让行为还涉及到受让人一方的利益。由于受让人受让的是权利上有瑕疵的抵押物,其取得的是不完全的所有权,即负抵押义务的所有权。不管受让人是否善意,他都有遭到抵押权人追及的风险。因此,存在两股相互抗衡的力量——抵押权人的追及力与受让人的对抗力。     对于动产抵押权人而言,实行抵押的目的在于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若允许抵押物任意流通,又不能行使物上追及力,则所有担保的债权有受害之虞,特别是在抵押人故意转让动产以逃避债务的履行或者恶意第三人明知有抵押权存在而故意受让动产时更为如此。故之,对抵押权人而言,保全债权的最好方法便是行使物上追及。
     对于受让人而言,如果受让人是恶意的,因允许抵押权人行使物上追及而致使其遭受不利则实为咎由自取,无可非议。但是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允许抵押权人物上追及则受让物随时都有遭受追及的危险,这将导致社会交易秩序的混乱。受让人为了确保受让物的无瑕疵,必定查找登记簿,则必然需要付出更多的交易成本;而且受让人受让抵押物后也很可能再转让盈利,这对抵押权人的追及造成更大的困难。
     可见,动产抵押权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冲突是非常严重的,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都是正当的,偏袒任何一方都不公平。但是,投融贷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认为,法律应优先保护动产抵押权:     1)首先,动产抵押权设立在先,善意受让成立在后,依物权先优后劣的顺位原则,动产抵押权应为优。其次,受让人在买受标的物之时可依据自己观察的权利表象合理的取得动产的所有权,而不需在买受之前进行大量的实质调查。     2)再次,尽管对动产抵押与善意买受的保护均是为了交易安全,但动产抵押权保护的利益可发挥的作用更大。担保物权本质是一种物权,它反映的财产关系是权利人对物的优先的排他的支配权,由于责任财产的特定化,使优先受偿权的形成成为可能,从而克服了债权人平等原则对债权实现的障碍,强化和巩固了债的信用。现代经济就是信用经济,“信用”已完全融入到人们经济生活中,并成为了一种可交易的无形资产。信用是在一定条件下利益的暂时让渡,如让渡的利益不能按时回复时,信用便发生危机。因此,担保物权所保护的不止是某个人静态的财产安全,而且是一个信用体系上某个信用关系的交易安全。     可见,担保物权在现代生活中发挥着相当巨大的作用。正如有法律学者所说:“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规则’。”优先保护动产抵押权人的利益实属众望所归。但是,学者们对于采取何种手段进行保护则存在争议。
这个问题本身是当前金融市场中的问题。通过发展金融市场解决这个问题。同时也将对金融市场参与者做一次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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