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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系统与法系的比较 - 金融行业 - ITPUB论坛-专业的IT技术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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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11 10:48: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众所周知,当今世界存在两种主要的金融系统:一种是以间接融资为主的中介主导型金融系统,其特点是融资以商业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为主导,主要代表国家有德国、法国等;另一种则是以直接融资为主的市场主导型金融系统,其特点是融资以资本市场为主导,主要代表国家有美国、英国等。
同样为人熟知的是并行于世界的两****律系统:一种是立法权至上的大陆法系,主要代表国家是德国、法国等;另一种则是以司法权为核心的英美法系,主要代表国家则是美国、英国等。
不难看出,大陆法系国家的金融系统均属中介主导型,而英美法系国家的金融系统均属市场主导型,这就是当代金融研究领域中极有影响的法律和金融相关性问题。许多学者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表明,法律运行机制中存在的差别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金融系统的形态。
半个世纪以来的资本市场发展表明,金融创新是推动资本市场不断深入发展的重要因素。对此的专门研究揭示了这样一个原理:管制是推动金融创新产生和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大部分金融创新在本质上都是对既有制度的规避,从而取得制度外收益。为防止金融创新可能引致的各种风险,政府被迫随之不断推出新的制度对他们进行规范。
当大陆法系面对这种以规避制度为目的的金融创新时,一个难以逾越的鸿沟出现了——大陆法系坚持立法权至上,没有法律,司法机关便无法对法律空白进行规范,这就是所谓的“法无明定不为罪”——凡是没有通过立法明确的侵权行为均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罪错,法律救济也就无从谈起了。
因此,一旦出现了规避现有制度的金融创新产品,除非修订法律,否则这种新型金融产品就逃避了法律的制约和规范,即使出现严重的侵权行为,法律对此也无能为力。久而久之,投资人参与金融创新工具的投资安全就难以得到保障,用脚投票的结果只能是不参加金融创新活动,金融市场自然也就难以得到长足发展。
以我国为例,证券市场大股东侵犯小股东权益的事件层出不穷,但法律却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出台制约性规定,投资人无奈只好纷纷放弃股票投资,这不能不说是我国证券市场多年来发展停滞的一个重要的制度因素。相形之下,资产庞大实力雄厚的银行等机构则居于强势地位,遭受侵权的风险要低得多,因而银行等金融中介在大陆法系国家就逐渐取得主导地位。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则不然,判例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法律形式,法官可以凭借正义和良心进行“法官造法”,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制定新的法律,只要出现侵权行为,法官均能凭借正义感和良知进行规范和救济。因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投资人参与金融创新工具投资的安全水平很有保障,积极性很高,资本市场由此迅速壮大并占据主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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