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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汇票质押有关问题的分析 - 金融行业 - ITPUB论坛-专业的IT技术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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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11 10:48: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背景介绍]
某客户持有一张以其作为收款人的经B银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该客户拟以该汇票作为质押物向A银行申请办理新的银行承兑汇票,A银行能否开展此业务?如开展此业务,在操作过程中应注意防范哪些风险?
    [评析]
一、在客户和A银行分别满足关于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规定条件下,A银行可以承兑该客户新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
作为出票人,该客户须具备下列条件:(1)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2)在A银行开立存款帐户;(3)与A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4)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作为商业汇票的承兑银行,A银行须具备下列条件:(1)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2)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
二、A银行办理商业汇票承兑,可以B银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为质押物设定担保
首先,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83条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承兑协议。
其次,银行承兑汇票质押为合法有效的担保形式。《票据法》第35条和《担保法》第75条均明确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
三、设定汇票质押应注意其程序性要件的完备
在票据质押方面,关于质押的生效要件与对抗要件的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存在矛盾,应特别注意完备相应的程序性要件
依照《担保法》第76条的规定,以汇票出质的,质押合同自汇票交付之日起生效。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8条对质押背书予以补充规定:以汇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汇票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汇票交付被界定为汇票质押的生效要件,质押背书被界定为汇票质押的对抗要件,未经质押背书则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然而,《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质押背书的法律意义却有不同的规定。《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5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据此,质押背书被界定为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
对于上述立法及其司法解释就同一问题所作出的不同规定,尚需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协调,作出统一的解释。作为汇票质押当事人的银行,从防范法律风险的角度考虑,在设定汇票质押时,应注意完备程序性要件,不仅应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出质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汇票交付质权人,而且应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由出质人签章,以保障其应有的法律效力。
四、以不得转让的汇票设定质押的法律效力问题
根据《票据法》第27条、第34至36条的规定,不得转让的票据主要包括四类: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在《担保法》实施后,对注明“不得转让”的汇票是否可以质押的问题存有争议。原因在于:一方面,从权利质押标的的法律属性分析,可以出质的权利必须是可让与的财产权。如果出质权利不能转让、不能变现,则无法对债权实现提供担保。另一方面,汇票质押不同于也不等于汇票转让,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汇票转让以转让汇票权利为直接目的并具有相应的效果;汇票质押并不以转让汇票权利为直接目的,不发生汇票权利转让的效果。汇票质权人在其依法行使质权时享有的虽然也是汇票权利,但该汇票权利仅在其“依法行使质权时”才享有,是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为发生条件的,而非自汇票质押设定时即时取得。如果债务人到期履行了债务,汇票质权人应将汇票返还出质人而不发生享有和行使汇票权利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中针对不得转让的汇票的质押问题作了解释,从中可以直接或通过推释得出倾向性意见:
1、《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的出票人的禁转背书问题,根据《规定》第53条的规定,依照《票据法》第27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质押的,通过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基本否定了以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所设定质押的法律效力。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具有创设汇票权利的性质,出票时的禁止转让是汇票权利创设行为的内容,意在表明该汇票创设的权利中不包括转让权利,该汇票为不可流通汇票。
2、根据《规定》第51条、第54条的规定,依照《票据法》第34条和第35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汇票责任。
《票据法》第34条规定的是背书人禁转背书问题,与出票人禁转背书不同,背书人禁转背书是汇票流通过程中汇票权利转让行为的内容,其禁转效力较弱,不能从根本上影响汇票的流通性,仅表明该背书人的责任界限即只对其直接背书人负责,对其他后手的汇票权利的实现不负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汇票责任。由此可推知,背书人禁转背书的汇票可以设定质押,但其担保功能受到一定限制。
《票据法》第35条规定的是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即委任背书问题,在委任背书情形下,背书人作好背书后将汇票交付给被背书人而使后者成为持票人,但此交付汇票的行为并不发生汇票权利的转移,被背书人即持票人不能取得汇票权利而只能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汇票权利,汇票权利人仍是背书人。委任背书所证明的权利是持票人的代理权,而不是汇票权利。因此,《票据法》第35条明确规定“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但基于委任背书亦属于背书人禁转背书的性质,《规定》第54条将之与《票据法》第34条规定的背书人禁转背书问题作了相同的处理,在汇票质押问题上亦属同理。
3、《票据法》第36条规定的是汇票到期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情形下背书转让即期后背书问题。根据《票据法》第36条和《规定》第58条的规定,期后背书的效力并未被完全否定,而是规定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结合《票据法》关于汇票到期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问题的其他条款规定,此情形下的期后背书应仅具有普通债权转让的效力,被背书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但债务人可以用对抗背书人的事由对抗被背书人,故以此种汇票质押时担保功能受到限制。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背书情形下,根据《票据法》第53条的规定,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故与期前背书在法律意义上并无不同,就此种汇票质押而言,其有效性和担保功能应不受影响。
五、汇票质押的法律后果
1.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汇票质权人可依法享有和行使汇票权利。如果债务人到期履行了债务,汇票质权人应将出质汇票返还出质人。如果质权人拒绝返还并向付款人要求付款的,出质人可依法申请法院对票据进行保全,并申请法院向付款人签发止付通知。
2.质权人不得以出质汇票再转让或质押,否则作无效认定。票据转让即为中断。
六、汇票质权的实现方式根据《担保法》第77条和《解释》第102条的规定,如果以载明兑现日期的汇票出质,汇票兑现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汇票兑现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以实现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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