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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证期间有关问题的分析 - 金融行业 - ITPUB论坛-专业的IT技术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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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11 10:48: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背景介绍]
1999年5月5日A银行与借款人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期限12个月。2000年9月13日A银行与C公司签订保证合同,C公司承诺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00年5月5日至2002年5月5日。2002年7月8日A银行与借款人B公司、C公司共同签署《会谈纪要》,其中载明“保证人同意承担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亦载明“三方一致同意,如借款人不清偿债务,或就债务重组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或保证人不履行其承诺的保证责任,A银行有权向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目前A银行是否有权要求C公司继续履行保证责任?
[评析]
一、如果A银行在前述保证期间(2000年5月5日至2002年5月5日)内要求保证人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则从A银行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年)。
如果A银行仅在2000年5月6日至2000年7月7日的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最晚于2002年7月7日丧失,2002年7月8日签订的《会谈纪要》不能构成对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债务人以“还款协议”的形式或者“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盖章”的形式对原债务重新进行确认的,该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例中,保证债权虽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但保证债务的债务人C公司在《会谈纪要》中承诺“保证人同意承担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应当视为对原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A银行享有的保证债权应当受到合法保护。
如果A银行在2000年7月8日至2002年5月5日的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则该《会谈纪要》构成对诉讼时效的中断,自该《会谈纪要》生效之日起重新起算两年的诉讼时效。
二、如果A银行未在前述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则《会谈纪要》难以使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该《会议纪要》是在保证期间届满之日(2002年5月5日)后形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根据该司法解释:
1、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的效力在于彻底消灭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保证权益、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2、在保证期间届满而致保证人免责后,债权人仅基于原保证合同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书面确认并不能发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
3、要注意区别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是承诺继续履行保证责任,还是重新提供保证,区别的关键在于保证人有无书面的、重新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实质性要素。其中,重要的一点是书面协议文件应当写明保证人是为主债权提供保证,而非放弃保证期间所带来的“保证责任消灭”这一利益而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
在本案例中,《会谈纪要》中“保证人同意承担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的表述仍指向并基于原保证合同,承诺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而不是针对原借款合同重新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所以此表述难以“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
二、关于保函有效期条款法律适用问题的分析
[背景介绍]
国内某公司在向一国内项目进行投标时,向某银行申请投标保函,该银行在投标保函中承诺:“保函申请人中标后,未能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拒绝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合同,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同时,银行在投标保函中规定了“有效期条款”,即“本保函自2004年1月9日起生效,至2004年7月29日失效,任何付款请求须在失效日之前送至银行营业柜台,否则银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函申请人中标,而中标通知书规定的签订合同的期限是在保函失效日即2004年7月29日之后届满,而保函申请人拒绝签订合同,则保函受益人能否在保函失效日之后要求银行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
一、通常而言,银行保函特别是涉外保函都会含有有效期条款,因为该条款对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重要作用。在见索即付保函等独立保函情形下,有效期条款的重要性更是明显。国际商会1992年公布的第458号出版物《见索即付独立保证统一规则》第19条规定,保函受益人的索赔必须在保函有效期之前,即保函失效日或该日之前根据保函条款提出,否则保证人有权拒绝赔偿。
保函有效期条款主要采用以下三种基本方法之一来规定保函的到期日或失效日:一是规定一个日历日期;二是根据某一与基础交易相关联的事件来确定,如投标保函可规定其到期日为受益人授权签订最后合同文本之日起加一个具体时间段。由于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的固定日历日期,该方法容易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就基础交易关系以及保函是否终止效力的问题上引发争议;三是将前两种方法相结合,如履约保函可规定其在主合同被证明已履行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到期,但最迟不能迟于某一具体日历日期。在这两个日期中,以先到的日期作为保函的失效日。本案例中的保函有效期条款所采用的是第一种方法。
二、我国担保法并未采用“保函有效期”的概念,而是以“保证期间”来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一般保证情形下)或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主张权利以使保证人对保证责任的承担得以确定的起止期间。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则保证期间的法律功能实现而不再起作用,保证人对保证债务的承担和履行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由上述分析可见,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而非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间。在这一意义上,保函有效期与保证期间在目的上或功能上是相同的。
但是,我国担保法对保证期间的设定作了具体规定: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可以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担保法》司法解释还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而保函有效期通常是从保函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时难以确定所谓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且上述担保法规定与前述保函有效期设定存在不一致,所以将担保法规定适用于此类保函来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时往往存在障碍。
例如在本案中,银行在按照上述条款开立投标保函时,作为主合同的招标文件通常没有明确约定中标的具体时间,《招标投标法》也未对中标结果应于什么时限内确定进行规定,而仅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如果招标人评标时间过长,中标通知书在2004年6月29日(乃至7月29日)之后才发出,保函申请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义务的期限为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则该期间就超过了保函失效日即2004年7月29日,中标的保函申请人“未能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拒绝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合同”则必然发生在保函失效日之后,按保函有效期条款的规定,银行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但按照担保法的上述规定,保函申请人须提交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的期限应被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只能在该期限届满之日起的约定或法定期间即保证期间内确定。如果将本保函规定的有效期视为保证期间,则该期间事实上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保函申请人须提交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的期限),按《担保法》司法解释上述规定,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此保证期间的届满日与保函约定的保函失效日相去甚远,银行在所谓的保函失效日之后至此保证期间的届满日之间的期限内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分析,在我国担保法以“保证期间”而非“保函有效期”来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条件下,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国内保函和适用我国法律的涉外保函宜采用保证期间,而不适用我国法律的涉外保函宜采用有效期,来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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