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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外担保所负债务 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银行论坛-金融界理财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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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5 06:06: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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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因永辉(南京)鞋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拖欠中国农业银行(港股01288)南京市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南支行)借款逾期未还,农行城南支行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起诉,要求借款人永辉公司以及保证人南京上庄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庄公司)、南京瑞丽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丽得公司)、石军承担还款责任。农行城南支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南京中院作出(2008)宁诉保字第47、48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08年10月10日查封了石军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汉中路89号34层A2、A3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南京中院于2009年2月10日对该案作出(2008)宁民五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永辉公司偿还农行城南支行借款本金2057349.21美元;截至2008年11月4日的利息31410.29美元、逾期利息14408.41美元;2008年11月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47941.08美元;上庄公司、瑞丽得公司及石军对永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永辉公司、上庄公司、瑞丽得公司、石军均未履行。2009年3月25日,农行城南支行向南京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9月26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农行城南支行名称变更为农行建邺支行。
石军与齐雨颖因离婚导致财产纠纷,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白民一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位于白下区汉中路89号(即金鹰国际)34层A2座、A3座、白下区中山东路288号(即新世纪广场)2501室、2502室房屋归齐雨颖所有,上述房屋的贷款由齐雨颖负责偿还;中山东路288号2503室、2504室、2505室房屋归石军所有,上述房屋的贷款由石军负责偿还。
另查明:2004年2月,石军就购买A2、A3房屋与建行城南支行、建行鼓楼支行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因石军未能按期还款,建行城南支行、建行鼓楼支行向南京中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石军偿还借款。经执行,南京中院依法将A2、A3房屋进行拍卖扣除各项费用后,该两套房屋的余款合计为2598251.68元。
该两案执行完毕后,农行建邺支行要求法院将A2、A3室房屋拍卖余款2598251.68元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齐雨颖以上述款项系其个人财产为由向南京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齐雨颖去世。齐嘉、赵春明、石中琦、石中瑜以继承人身份参加异议审查程序。南京中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能成立,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2)宁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齐嘉、赵春明、石中琦、石中瑜的异议请求。石中琦、石中瑜对该裁定不服,遂于2014年6月27日向南京中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A2、A3房屋属于齐雨颖的遗产,该两座房屋的拍卖余款2598251.68元由石中琦、石中瑜及其他继承人合法继承。
南京中院以石军为永辉公司担保所负债务发生于石军与齐雨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此项债务应当由石军与齐雨颖共同偿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最本质的特征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案虽然没有证据证明石军与农行建邺支行之间约定了石军的担保之债为个人债务,亦没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但夫妻一方非因家庭生活的重大举债行为而导致的债务仍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石军虽然为其关联公司提供担保并因此负债,但该债务是为相关公司的经营活动而设定,并非因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因此,该债务不应认定为石军与齐雨颖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判决撤销南京中院的判决;确认南京市汉中路89号34层A2、A3室房屋拍卖余款中的1299125.84元属于齐雨颖的遗产,对该部分财产停止执行。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2016)最高法民申4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所涉债务是石军为相关公司提供担保所负,为相关公司的经营活动而设定,并非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也没有证据足以证明相关公司经营活动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所涉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的再审申请。
法律分析
基于共同生活的需要,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对外所负债务,债务效力及于另一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不得以不知情或不同意为由拒绝偿还。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必须具有共同生活的目的。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不具有共同生活的目的,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为了共同生活的目的,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共同举债的合意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观方面,也是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观标准。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任何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还有客观方面的判断标准,那就是债务确实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和核心标准,只要确认债务确实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足以认定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所负债务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消费的,或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的,或用于夫妻履行法定义务的,都可以认定为所负债务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只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但是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还不足以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尽管能举证证明夫妻双方曾就共同举债达成了合意,但是夫妻一方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抗辩并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尽管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是债权人或举债一方有证据证明债务确实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所负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负责共同偿还。
如果债权人是基于夫妻双方的信用或偿债能力才确定的举债,或者举债伊始就想要求夫妻双方负责偿还,那么在达成举债合意的时候,债权人应征询举债人配偶的意见或征得其同意。仅仅是基于与举债人达成的举债合意,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债务应只约束举债双方,未经第三人同意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债务效力不及于第三人。除非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有共同的举债合意,或者举债人足以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只能要求举债人个人偿还。
那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如何认定呢?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4条并未采用夫妻共同债务主客观方面的判断标准,也没有采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债务的判断标准,而是直接以法定的形式认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作为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
24条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夫妻双方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因为没有了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只要债权人举证证明举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本上就可以直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了,由此也引发了一系列的虚假诉讼和恶意举债侵害配偶财产权的各种问题。甚至,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不考虑债务性质,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严重侵犯了配偶的合法权益。
不过,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 [2015]
民一他字第9号的具体内容是:“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案所涉债务是石军为相关公司提供担保所负,为相关公司的经营活动而设定,并非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也没有证据足以证明相关公司经营活动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此,笔者认为本案所涉担保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者系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文链接:http://bank.jrj.com.cn/2016/12/1313502183055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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