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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知识-----保险合同的形式与内容 - 金融行业 - ITPUB论坛-专业的IT技术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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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11 11:30: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保险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并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合同的体现形式主要有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暂保单和批单。
(一)投保单
投保单又称要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文件.它是投保人进行保险要约的书面形式,由投保人如实填写。在投保单中列明订立保险合同所必需的项目,供保险人据以考虑是否接受承保。投保单是保险人赖以承保的依据,如果投保人填写不实,将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索赔要求有可能得不到满足。其内容一般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地址、保险标的、坐落地点、投保险别、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率等,但因险种不同而具体有异。
(二)保险单
保险单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订立的正式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文件。一般由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保险单将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详尽列明,包括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应承担的风险责任。保险单的主要结构包括:保险项目、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附注条件等。保险单的正面一般采用表格方式,其填写内容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详细说明;其背面是保险条款,具体包括: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费与退费、索赔与理赔、争议处理等。保险单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索赔、保险人理赔的主要依据.
(三)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又称小保单,是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订立的书面文件。其所列项目与保险单完全相同,并声明以某种保险单所载明的条款为准,但是不载明保险条款,实质上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它与保险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果保险凭证尚未列有其内容,则应以同类保险单载明的详细内容为准;如果保险单与保险凭证的内容有抵触或保险凭证另有特约条款时,则应以保险凭证为准。
(四)暂保单
暂保单是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未出具之前,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临时保险凭证,亦称临时保险单。其作用是证明保险人已同意投保。暂保单的内容比较简单,仅载明与保险人已商定的重要项目,如保险标的、保险金额及保险费率、承保险种、被保险人姓名、缔约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保险单以外的特别保险条件等。暂保单具有证明保险人已同意投保的效力。出具暂保单一般有以下情况:
1、保险代理人,在争取到保险业务,但未向保险人办妥保险单手续前,可先出具暂保单,以作为保障的证明;
2、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接受被保险人的要约后但尚须获得上级保险公司或保险总公司批准前,可先出具暂保单,以作为保障的证明;
3、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洽谈或续订保险合同时,订约双方当事人已就主要条款达成协议,但尚有一些条件需进一步商讨,在未完全谈妥前可先出具暂保单,以作为保障的证明;
4、保险单是出口贸易结汇的必备文件之一。在尚未出具保险单和保险凭证之前,可先出具暂保单,以资证明出口货物已经办理保险,并以此作为出口结汇的凭证之一。
暂保单一般具有与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同等的法律效力,但通常其有效期限以30天为限,一俟保险单出具,暂保单自动失效。保险单出具前,保险人亦可终止暂保单,但必须提前通知被保险人。
(五)批单
批单是保险人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出具的修订或更改保险单内容的证明文件。批单通常在两种情况下使用:一是对已印制好的标准保险单所作的部分修正,这种修正并不改变保险单的基本保险条件,只是缩小或扩大保险责任范围;二是在保险合同订立后的有效期内对某些保险项目进行更改和调整。保险合同订立后在有效期内双方当事人都有权通过协议更改和修正保险合同的内容。如果投保人需要更改保险合同的内容,须向保险人提出申请,经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批单可在原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批注,也可另外出具一张变更合同内容的附贴便条。凡经批改过的内容,以批单为准;多次批改,应以最后批改为准。批单一经签发,就自动成为保险单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31、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下列各项:
(一)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名称和住所
当事人的名称是某一主体区别于其他主体的符号。住所是法律确认的自然人的中心生活场所及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明确名称和住所对于合同的履行如保险费的催交、提出索赔、给付保险金均十分重要。因此,在保险合同中,要载明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各种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及身体。保险标的是确定保险金额的重要依据。
(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风险项目。保险责任依保险种类的不同而有所差异,通常由保险人确定保险责任的范围并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内容载于合同中。如我国财产保险基本险主要包括:火灾、爆炸、雷电、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责任免除又称除外责任,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风险项目,如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致保险标的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作为责任免除的风险通常有:道德风险、损失巨大并且无法计算的风险项目。责任免除涉及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切身利益,所以,在保险合同中应载明。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在于明确保险人的赔付范围。
(四)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保险期间是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的保险责任的有效期限,又称保险期限。它既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又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有关时限界定的根据。保险期间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讫期间,保险人仅对承保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非确定性的,因而,明确保险期间是十分重要的。确定保险期间通常有两种方式:自然时间期间和行为时间期间。前者是根据保险标的保障的自然时间所确定的保险期间,常以年为计算单位,如企业财产保险等;后者是根据保险标的保障的运动时间所确定的保险期间,常以保险标的的运动过程为计算单位,如建筑工程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分别以工程时间和航程时间作为保险期间。保险期间必须在条款中予以明确。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保险人开始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时间,如我国企业财产保险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一般为起始日的零时开始。值得注意的是,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未必与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完全一致,当事人可以就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作出特别约定,但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必然在保险期间之内。
(五)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约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它是财产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之一。通常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应相当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根据承保方式不同,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也不同。在定值保险情况下,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在不定值保险情况下,当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时,该保险为不足额保险;当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时,该保险为超额保险。
(六)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简称“保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是双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重要依据。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根据保险价值确定;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则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
(七)保险费及其支付方式
保险费简称保费,保险费是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的乘积,即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而向投保人收取的价金,它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作为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内容承担给付责任的对价。保险费率通常用百分比或者千分比来表示。保险费及保险费率由保险人预先计算并载明于合同中。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在保险合同中,还应载明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的办法,包括赔偿或给付的标准和方式。原则上,保险人以现金方式进行支付,不负责以实物进行补偿或者负责恢复原状,但是合同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如现金赔付、修复等方式。同时规定免赔额(率),分为相对免赔和绝对免赔,前者为了减少小额赔付手续,后者为了控制保险人的责任。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关违约责任的内容,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也可以直接载明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争议处理是发生保险合同争议时采用的处理方式,对于合同争议,当事人可以约定解决的方式,包括约定仲裁条款或诉讼。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此外,在合同的基本条款之外,当事人可以另外约定具有某些特定内容的条款,以使基本条款中具有弹性的条款所涉及的权利与义务更加明确。

32、保险合同的条款
保险合同条款包括:
(一)基本条款
基本条款是标准保险单的背面印就的保险合同文本的基本内容,即保险合同的法定记载事项,也称保险合同的要素,主要明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保险行为成立所必需的各种事项和要求。基本条款所列的保险种类,称为基本险或主险。
(二)附加条款
附加条款是对于基本条款的补充,是对基本险责任范围内不予承保的风险而约定在其他险种项下承保的扩展性条款。附加条款所列的保险种类,称为附加险,以与基本险相对。
(三)法定条款
法定条款是指其权利义务内容为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合同条款。如《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当的差额。”该内容如果明确载于保险合同中,就称为法定条款。
(四)保证条款
保证条款是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履行某项义务的内容。如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不得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不得制造保险事故;不得伪造、变造证据。
(五)协会条款
协会条款是专指由伦敦保险人协会根据实际需要而定发布的有关船舶和货运保险条款的总称。该条款仅附于保险合同之上。由于协会条款是当今国际保险市场水险方面通用的特约条款,因而,有些时候协会条款比保险单还要重要。
(六)特约条款
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体现为格式条款,由保险人提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般不能请求变更。对于某些合同内容,当事人双方可以进行协商,自由约定。为与格式化的基本条款相区别,这些合同内容称为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

33、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常见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常见条款主要有:
(一)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议条款。该条款规定,保单生效一定时期(通常为2年)后,就成为不可争议文件,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等理由,否定保单的有效性。保险人的可抗辩期一般为2年,保险人只能在2年内以投保人的误告、漏告、隐瞒等理由解除合同或拒付保险金。该条款旨在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正当权益,同时约束保险人滥用最大诚信原则。
(二)年龄误告条款
年龄误告条款通常规定了投保人在投保时误报被保险人年龄情况下的处理方法。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年龄不实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况。被保险人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但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二是年龄不实影响保险费及保险金额的情况。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或多于应付保险费,保险金额根据真实年龄进行调整。调整的原因在于年龄是人寿保险对风险估计与计算保险费率的主要因素。调整的方法是:误报年龄导致实交保费少于应交保费的,投保人可以补交过去少交保费的本利,或按已交保费核减保额;误年龄导致实交保费大于应交保费的,无息退还多收的保费。
(三)宽限期条款
宽限期条款是分期交费的人寿保险合同中关于在宽限期内保险合同不因投保人延迟交费而失效的规定。其基本内容通常是对到期没交费的投保人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投保人只要在宽限期内交纳保费,保单继续有效。在宽限期内,保险合同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给付保险金,但要从保险金中扣回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保险法》规定的宽限期为60天,自应交纳保险费之日起计算。宽限期条款是考虑到人身保险单的长期性,在一个比较长的时间内,可能会出现一些因素影响投保人如期交费,例如,经济条件的变化、投保人的疏忽等。宽限期的规定,可在一定程度上使被保险人得到方便,避免保单失效从而失去保障,也避免了保单失效带给保险人的业务丧失。
(四)保险费自动垫交条款
保险费自动垫交条款规定,投保人未能在宽限期内交付保险费,而此时保单已具有现金价值,同时该现金价值足够交付所欠交的保费时,除非投保人有反对声明,保险人应自动垫交其所欠的保费,使保单继续有效。如果第一次垫交后,再次发现保费仍未在规定的期间交付,垫交须继续进行,直到累计的贷款本息达到保单上的现金价值的数额为止。此后投保人如果再不交费,则保单失效。在垫交期间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从保险金内扣除保险费的本息后再给付。
保险人自动垫交保费实际上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贷款,其目的是为了避免非故意的保单失效。为防止投保人过度使用,有些保险公司会限制其使用次数。
(五)复效条款
复效条款规定,保险合同单纯因投保人不按期交纳保费而失效后,投保人可以保留一定时间申请复效权。复效是对原合同效力的恢复,并不改变原合同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可申请复效的期间一般为2年,投保人在此期间内有权申请合同复效。
复效的条件通常必须在规定的复效期限内填写复效申请书,提出复效申请;必须提供可保证明书,以说明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付清欠交保费及利息;付清保单贷款本金及利息。
复效可分为体检复效和简易复效两种。体检复效是针对失效时间较长的保单,在申请复效时,被保险人需要提供体检书与可保证明,保险人据此考虑是否同意复效;简易复效是针对失效时间较短的保单,在申请复效时保险人只要求被保险人填写健康声明书,说明身体健康在保险失效以后没有发生实质变化即可。由于大多数保单的失效是非故意的,所以保险人对更短时间内(如宽期限满后31天内)提出复效申请的被保险人采取宽容的态度,无须被保险人提出可保性证明。
复效和重新投保不同,复效是恢复原订保险合同的效力,原合同的权利义务保留不变;重新投保是指一切都重新开始。
(六)不丧失价值任选条款
寿险保单短期的定期险外,投保人交满一定期间(一般为2年)的保险费后,如果合同满期前解约或终止,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并不丧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权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来处理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为了方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了解保单的现金价值的数额与计算方法,保险公司往往在保单上列入不没收价值表。
(七)保单贷款条款
保单贷款条款规定,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满若干年后,如有临时性的经济上的需要,可以将保险单作为抵押向保险人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以不超过或等于保单的现金价值时,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人发出通知后的31天内还清款项,否则保单失效。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领取保险金时,如果保单上的借款本息尚未还清,应在保险金内扣除借款本息。
(八)保单转让条款
只要不侵犯受益人的权利,人寿保险单可以转让。如果转让是出于不道德或非法的考虑,则法院将作出否认的裁决;如果指定的是不可变更的受益人,未经受益人同意,保单不能转让。通常保单的转让分为绝对转让和抵押转让两类。
绝对转让是把保单所有权完全转让给一个新的所有人。绝对转让必须在被保险人生存时进行。在绝对转让下,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全部保险金将给付受让人。
抵押转让是一份具有现金价值的保单作为被保险人的信用担保或贷款的抵押品,即受让人仅承受保单的部分权利。在抵押转让下,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受让人收到的是已转让权益的那一部分保险金,其余的仍归受益人所有。
保单转让后,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
(九)自杀条款
自杀条款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生效或复效后2年内自杀,不论精神正常与否,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只需退还所交的保费给受益人。它属于免责条款。
(十)战争条款
战争条款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如果被保险人因战争和军事行动而死亡或残废,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因为战争或军事行为造成的人员大量死亡远远超过正常死亡率,所以一般保险公司常常在保单上规定战争除外条款。
(十一)意外死亡条款
意外死亡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单有效期内因完全外来的、剧烈的意外事故发生后于若干日内(一般为90天)死亡,其受益人可得到加倍的保险金。给付的保险金一般为保险金额的2至3倍。该条款之所以规定一个90天的时限,是因为在发生意外伤害后的死亡,其直接原因是否属于意外事故,很难查证。如果在发生意外伤害很长一段时间后死亡,则死亡原因中难免包含疾病的因素。所以对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的给付必须规定一个时限,在发生事故之后超过90天的死亡,就不算意外死亡,不给付意外死亡保险金。
(十二)受益人条款
受益人条款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指定、资格、顺序、变更及受益人权利等内容的具体规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十分重要的关系人,很多国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都有受益人条款。
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通常分为指定受益人和未指定受益人两类。指定受益人按其请求权的顺序分为原始受益人与后继受益人。许多国家在受益人条款中都规定,如果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之前死亡,这个受益人的权利将转回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可以另再指定受益人。这个再指定受益人就是后继受益人。当被保险人没有遗嘱指定受益人时,则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就成为受益人,这时保险金就变成被保险人的遗产。
(十三)红利任选条款
红利任选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如果投保分红保险,便可享受保险公司的红利分配权利,且对此权利有不同的选择方式。分红保单的红利来源主要是三差收益,即利差益、死差益和费差益。利差益是实际利率大于预定利率的差额;死差益是实际死亡率小于预定死亡率而产生的收益;费差益是实际费用率小于预定费用率的差额。但从性质上讲,红利来源于被保险人超交的保费,因为与不分红保单相比,分红保单采取更保守的精算方式,即采取更高的预定死亡率、更低的预定利率和更高的预定费用率。
(十四)保险金给付的任选条款
人寿保险的最基本目的是提供给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或达到约定的年龄时有一笔可靠的收入。为达到这个目的,保单条款通常列有保险金给付的选择方式,供投保人自由选择。最为普遍使用的保险金给付方式有以下五种:
1、一次支付现金方式。这种方式有两种缺陷: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共同死亡的情况下,或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之后不久死亡的情况下,不能起到充分保障作用;不能使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免除其债权人索债。
2、利息收入方式。该方式是受益人将保险金作为本金留存在保险公司,由其以预定的保证利率定期支付给受益人。受益人死亡后可由他的继承人领取保险金的全部本息。
3、定期收入方式。该方式是将保险金保留在保险公司,由受益人选择一个特定期间领完本金及利息。在约定的年限内,保险公司以年金方式按期给付。这种方式着重给付期间的固定。
4、定额收入方式。该方式是根据受益人生活开支需要,确定每次领取多少金额。领款人按期领取这个金额,直到保险金的本金全部领完。该方式着重给付金额的固定。
5、终身年金方式。该方式是受益人用领取的保险金投保一份终身年金保险。以后受益人按期领取年金,直到死亡。该方式与前四种方式存在一不同点,就是它与死亡率有关。
(十五)共同灾难条款
共同灾难条款规定,只要第一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死于一次事故中,如果不能证明谁先死,则推定第一受益人先死。该条款的产生使问题得以简化,避免了许多无谓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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